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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BOB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

来源:BOB添加时间:2022/09/13 点击:

BOB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2014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4 年 6 月 27 日

BO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BOB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BOB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下列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物、场所和设备:

”(一)指挥、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BOB”(三)营地、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事洞穴、仓库;

”(五)军事通信、侦察、导航、观测站、测量、导航、航标;

BOB“(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控制设施;

“(八)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所称军事设施,包括军队执行任务所必需的临时设施。”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负责保护全国军事设施的保护。军区指挥机关 主要管辖的军事设施保护。

“有军事设施的,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事和地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相互配合,对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军事设施。”

三、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条:“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相协调。军事设施。”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民两用,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授权。当局批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功能、安全和保密要求,以及需要,划定军事禁区和军事行政区域。为了使用效率。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存在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别措施进行重点保护,并按照规定划定的军事区域。法律程序和标准。

“本法所称军事行政区域,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具有比较重要的军事设施或者需要国家采取特别措施的危险因素较高的军事设施的军事区域。保护他们。”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事禁区、军事行政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标志由人民政府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八、将第9条改为第10条,删除第二段。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分区规划。在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时,应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构的意见。在安排建设项目或对外开放时旅游景点、军事设施要避让。绝对不能避让军事设施。拆除、搬迁或者改作民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报送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陆上、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禁止携带军事禁区的摄影、录像、录音、勘测、测量、描绘、描述中国军事管理区,禁止飞行器在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但经军区以上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除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在军事禁区内使用摄影、摄像、录音、测量、勘测、描绘、描述材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10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在军事禁区内,禁止建设或者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鱼和其他妨碍军舰行动和危及军事设施的活动。安全、保密和高效的活动。”

10二、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陆上军事禁区采取的保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运行效率,或者国内军事设施存在重大危险因素的,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可以共同划定禁区外围安全控制区,并在其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位置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人民群众共同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0三、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中国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队进行拍照管理区域,摄影、录音、测量、测量、描绘、描述,必须经军事管理区域管理单位批准。”

10四、增加一条作为第21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鱼等活动不得影响军队的战备、训练和执勤。船。”

10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不属于军事禁区或者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有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根据工程性质、地形地貌和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情况,由军团以上军事主管机关提出,报军区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军事管理区,或者直辖市共同划定,或者交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10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在军用机场通关保护区内,禁止建造超过机场通关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违反机场通关标准的活动。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活动。”

10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装置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和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使用效率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固定装置,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装置电磁环境的活动。

“军用无线电固定装置的电磁环境防护措施,由军队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军事禁区和军事行政区域内固定无线电装置的电磁环境保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不得进行边防、海防设施不得拆除、搬迁,不得在边防海防设施上新建、设置民用设施。和海防控制设施。”

10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军队应当结合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军事设施项目。 ,并满足城乡规划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环评和环境影响评价。民用设施要尽量避免,确实是不可避免的,生产生活设施需要依法拆除或者搬迁。”

2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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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军事设施保护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做好设施建设工作。检查和维护。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抢险救灾等应急任务除外。”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军事设施周边的建设项目等,并及时向军事设施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中国军事管理区,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增强国防观念,加强国防建设。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自然破坏等原因丧失使用性,不需要恢复的改建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拆除或转为民用。

“军事任务结束后,建立的临时设施应及时拆除。”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值班人员应停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二)非法摄影、录像、录音、勘测、勘测、描绘、描述军事禁区和军事行政区;

”(三)从事破坏或危及军事设施的活动。”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军队设施管理单位值班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强行带走,对违法行为严重的,予以拘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二)立即停止信息传递等行为,没收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作战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值班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

“现役军人、文职人员和其他军事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

“(二)从军事设施中偷窃、抢劫或抢劫设备、供应品或设备;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窃取、刺探、贿赂、非法向外国机构、组织、人员提供军事设施秘密;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装置电磁环境中国军事管理区,干扰军用无线电通信,情节严重;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危及军事设施安全的,情节严重的。”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拒不制止;

”(二)任何在军事禁区以外的安全控制范围内,或在军事禁区以外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效率的活动)或军事管理区,不得听。禁止;

“(三)军用机场空域保护区内任何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备使用效率的活动不得停止;

”(四)不得制止对军事禁区和军事行政区域进行非法摄影、摄像、录音、勘测、测量、描绘和描述;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危及军事设施安全的,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造成有害干扰的,不遵守有关行政管理规定需要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破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边防、海防控制设施以及围墙、铁丝网、界标或者其他军事设施,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三十一、删除第33和34条。

三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其他军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足以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军规处罚: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进行其他滥用行为;

”(三)未经许可或玩忽职守。”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军事设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还不够刑事处罚。如果是,将给予制裁。”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第五十条增加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储存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执行本法有关规定。具体办法和设施清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该决定将于 2014 年 8 月 1 日生效。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作相应修改,调整条款顺序,重新公布。

BOB关于修改《中BOB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